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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打击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执法协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药监稽〔2020〕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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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03 01:56:29  来源: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829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大对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河北省药品安全,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药品管理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河北省工作实际,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公安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冀药监稽〔2020〕210号
发布日期 2021-08-02 生效日期 2021-08-0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知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公安局,冀中公安局:

为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进一步加强打击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执法协作工作,省公安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打击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执法协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公安厅

2020年12月25日

(信息公开类型:依申请公开)

关于打击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执法协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大对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我省药品安全,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药品管理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管部门执法办案的协作配合工作。

第三条  省公安厅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执法协作办公室,由省公安厅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总队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处人员组成,负责信息互通、形势研判、案件会商、执法联动等工作。

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加强信息共享,制定对策措施,并建立联络员制度,负责案件移送、材料流转、信息交换等日常事务,如遇紧急情况,可随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省公安厅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开展联合调研督导,原则上每半年开展一次,对各地药品案件查办工作、药品安全形势等情况开展调研或督导,及时掌握药品安全现状,明确案件查办重点。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执法,针对药品违法犯罪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打击。药品监管部门遇到涉案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取证、违法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等情况的,可请公安机关提供帮助;对可能涉嫌犯罪的,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职权在查办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条  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案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缴情况等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八条  公安机关与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挂牌督办制度,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严重的案件,及时启动调查程序,分工协作,确保案件依法快速办理。省公安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级办理案件或指定异地办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或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第十条  对于药品违法犯罪突发性事件,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快速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防止造成舆论炒作。涉及相关案件的信息发布及报送应互相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药品监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证据的固定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就专业技术性问题咨询药品监管部门,被咨询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涉案证据需药品监管部门配合提取、抽样、检验、鉴定或出具认定意见的,可商请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移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药品监管部门需要调取公安机关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药品监管部门需公安机关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可向属地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接受回执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公安厅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针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每年集中开展一至两次执法协作培训。

第十七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省公安厅建立药品犯罪侦查联合实验室,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提高打击能力和科技支撑水平,开展新型物质成分、检验方法、标准设定等领域的研究工作。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协调药品检验机构开启刑事案件检验检测应急通道,对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物品优先受理、优先检验、优先出具检验结果。检验检测费用由实施检验的机构承担。如需到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办理检验检测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调办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重视协作配合,有效解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对在协作配合中工作有力、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对在协作配合中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和规划财务处

2020年12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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